友好区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8年全省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本规定所称信息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
第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下列单位: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邮政、通信、金融、证券和保险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是本区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主管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区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应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和法定承诺时限实施信息公开。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事项,应该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办公地点、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
(二)服务事项、办事依据、办理程序、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办理时间及联系方式等;
(三)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四)工作规则、行为准则、岗位职责、服务标准、服务承诺、监督方式、投诉渠道等;
(五)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群众反映的重点、热点问题的答复和群众提出的意见、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
(六)设备、物资等方面采购情况;
(七)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应对情况;
(八)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九)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按照本制度实施信息公开前,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拟公开内容进行保密审查。对有关内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下列内容: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统一、规范的格式编制、公布信息公开目录并报行业主管部门、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办事公开目录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责令原编制单位改正,原编制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方式主动公开信息:
(一)政府门户网站和公共企事业单位门户网站;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公告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
(三)对外公开的咨询 、服务电话;
(四)材料汇编、信息须知、服务手册、便民卡片;
(五)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六)座谈会、听证会和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二条 区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设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专栏,并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实现网上公开提供支持。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信息公开资料应当及时报送政府信息公开查询点,以便公众查询。
第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信息格式文本应按国家统一规范执行。
信息公开指南应该包括主动公开内容分类、编制体系、获取方式、工作机构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信息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
公共企事业单位编制的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信息格式文本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查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编制单位改正。
第十四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有关信息公开内容。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公开内容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 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公共企事业单位代为填写格式申请书,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公开内容,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内容;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 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范围或者该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内容公开责任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申请公开的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阅读、行动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主动公开内容,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相关内容时,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费确有困难的,经审核同意,可以酌情减免。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领导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公开信息公开监督渠道,认真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公开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报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请检查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信息公开,因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中,凡本规定未涉及的,按照相关国家、省和市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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