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伊春市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春市教育局办公室文件
伊教办发〔2019〕214号
关于印发《伊春市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教育局:
现将《伊春市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伊春市教育局办公室
2019年9月23日
伊春市教育局办公室 2019年9月23日印发
伊春市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市,县(市)、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含教育培训机构、民办幼儿园)。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学校取得合法办学资格、依法开展办学活动的证件,持有者的办学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办学许可证由教育部统一制定内容和式样,统一组织印制,分发各地使用。
第五条 办学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发放、换发
第六条 新审批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直接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七条 下列情况,民办学校应到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1.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满;
2.办学许可证所列事项变更的;
3.需要换发办学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民办学校换发办学许可证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延续办学许可的申请;
2.学校正式设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学校许可证所列项目变更批复文件;
3.《伊春市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申领登记表》;
4.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九条 发放(换发)办学许可证后,民办学校如有变更事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变更审批程序后,再行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十条 办学许可证发放(换发)工作由市教育局统一领导,市,县(市)、区两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分别组织实施。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办学许可证发放(换发)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省教育厅、省卫计委、省公安厅、食药监局、省民政厅印发《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及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教联〔2016〕36号))和市教育局《关于做好新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伊教函〔2018〕51号)要求,携带相关材料到市教育局政策法规科进行备案。备案后,发证机关要依法将民办学校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已取得(换发)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办学行为,强化内部管理,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学校开展办学活动的前提条件,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属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取缔,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将办学许可证(正本)放置在主要办学场所的明显位置,以便受教育者识别和审批机关及其他机关监督检查。
民办学校在开展招生宣传、刊登广告、组织招生等有关办学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办学许可证(副本)。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妥善保管办学许可证。
办学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抵押,存在上述问题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办学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在许可的办学内容之内从事有关办学活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天内,向原审批机关提交规定材料,申请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十七条 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在遗失后30日内通过报纸上声明原办学许可证遗失,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申请补发办;办学许可证毁损的,持毁损的原办学许可证申请换发。
第十八条 因许可证所列事项变更或遗失、毁损换发许可证,新许可证延用原许可证有效期。
第十九条 办学许可证一年一审。审批机关根据民办学校年度检查情况,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注明检查结论,加盖年检戳记,并要求存在问题的民办学校予以整改。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无故不接受年检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接年检通知后不接受年检的,当年暂停招生,学校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可向审批机关申请补检。补检合格的,允许招生,办学许可证到期后正常换发;补检不合格的,停止招生,办学许可证到期后由发证机关收回,不再换发新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办学许可证的编号由审批机关按教育部有关规定确定,变更事项及遗失、毁损后申请补发或换发办学许可证的,原办学许可证编号应继续沿用。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或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办学许可证编号作废,不再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应将办学许可证正本、副本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1.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2.民办学校依法终止的;
3.民办学校因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或违规、违法办学,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不良影响的;
4.依法应当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办学许可证被审批机关依法吊销后即自行失效。
除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办学许可证申领与变更的审核,加强对民办学校及其办学许可证的日常监管工作,做好办学许可证申领换发档案管理,对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吊销的办学许可证等进行定期销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伊春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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