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伊春市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19-09-26 10:38 来源: 访问量:

伊春市教育局办公室文件

 

伊教办发2019214

            

关于印发《伊春市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教育局:

  现将《伊春市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伊春市教育局办公室

                                   2019923

  

 

 

 

  伊春市教育局办公室                  2019923日印发

伊春市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市(市)、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含教育培训机构、民办幼儿园)。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学校取得合法办学资格、依法开展办学活动的证件,持有者的办学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办学许可证由教育部统一制定内容和式样,统一组织印制,分发各地使用。

    第五条 办学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发放、换发

  第六条 新审批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直接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七条 下列情况,民办学校应到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1.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满;

  2.办学许可证所列事项变更的;

  3.需要换发办学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民办学校换发办学许可证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延续办学许可的申请;

  2.学校正式设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学校许可证所列项目变更批复文件;

  3.《伊春市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申领登记表》;

  4.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九条 发放(换发)办学许可证后,民办学校如有变更事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变更审批程序后,再行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十条 办学许可证发放(换发)工作由市教育局统一领导,市(市)、区两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分别组织实施。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办学许可证发放(换发)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省教育厅、省卫计委、省公安厅、食药监局、省民政厅印发《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及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教联201636))和市教育局《关于做好新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伊教函201851)要求,携带相关材料到市教育局政策法规科进行备案。备案后,发证机关要依法将民办学校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已取得(换发)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办学行为,强化内部管理,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学校开展办学活动的前提条件,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属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取缔,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将办学许可证(正本)放置在主要办学场所的明显位置,以便受教育者识别和审批机关及其他机关监督检查。

  民办学校在开展招生宣传、刊登广告、组织招生等有关办学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办学许可证(副本)。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妥善保管办学许可证。

  办学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抵押,存在上述问题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办学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在许可的办学内容之内从事有关办学活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天内,向原审批机关提交规定材料,申请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十七条 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在遗失后30日内通过报纸上声明原办学许可证遗失,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申请补发办;办学许可证毁损的,持毁损的原办学许可证申请换发。

  第十八条  因许可证所列事项变更或遗失、毁损换发许可证,新许可证延用原许可证有效期。

  第十九条 办学许可证一年一审。审批机关根据民办学校年度检查情况,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注明检查结论,加盖年检戳记,并要求存在问题的民办学校予以整改。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无故不接受年检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接年检通知后不接受年检的,当年暂停招生,学校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可向审批机关申请补检。补检合格的,允许招生,办学许可证到期后正常换发;补检不合格的,停止招生,办学许可证到期后由发证机关收回,不再换发新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 办学许可证的编号由审批机关按教育部有关规定确定,变更事项及遗失、毁损后申请补发或换发办学许可证的,原办学许可证编号应继续沿用。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或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办学许可证编号作废,不再使用。

  第二十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应将办学许可证正本、副本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1.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2.民办学校依法终止的;

  3.民办学校因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或违规、违法办学,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不良影响的;

  4.依法应当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办学许可证被审批机关依法吊销后即自行失效。

  除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办学许可证申领与变更的审核,加强对民办学校及其办学许可证的日常监管工作,做好办学许可证申领换发档案管理,对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吊销的办学许可证等进行定期销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 本办法由伊春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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